2010年9月14日 星期二

不給酬不還錢/女大生撿到4萬元 硬要分3成

關於拾金不昧要求報酬的問題,我記得幾年前我有寫過是否會構成侵占罪的分析。但今天這個報導有提到要修法的問題,觸動了我一些想法提出。

拾金不昧當然是一種德行,它代表這個人有很好的道德感。在拾金不昧這件事,我們可以依程度分為:

一、拾金而昧;

二、拾金不昧,但請求報酬;

三、拾金不昧,但不請求報酬。

我相信,很多人都能贊成只要是拾金不昧,這個行為已經是符合道德了吧!也相信很多人都聽過,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標準,這個標準不會要求一般人只付出或犧牲,而完全無回報。但從報導看起來,拾金不昧要求報酬的行為,竟然受到很大的苛責?!是不是有點把法律當成是完美的道德標準了呢?
本來法律規定拾金不昧可以要求報酬是為了鼓勵拾金不昧這件事,它是一種制度上的設計,希望能使得更多的人能夠拾金不昧,如果立法院討論要把拾金不昧修成沒有效果的規定,其實就乾脆刪除即可,否則在民法中規定一條:「拾獲他人之物應返還」豈不累贅?而且刑法就已經有處罰侵占遺失物罪了,民法又何必參一腳?!

不過話說回來,現行的民法第805條第3項:「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這個規定我認為是應該刪除的,因為民法第805條第2項就報酬的規定是「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可見得「得請求之報酬」並非一定是十分之三,而是上限是十分之三,所以如果拾得人與失主就報酬的數額有爭議,那就麻煩了!如果拾得人主張留置權,那遺失物何時才有辦法還給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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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給酬不還錢/女大生撿到4萬元 硬要分3成
自由時報更新日期:2010/09/14 04:11

窮學妹沒錢可註冊 學姊怕鬧大只好全還了

〔記者邱燕玲、孟慶慈/綜合報導〕大學女生在校園撿到四萬元,卻要丟失註冊費的學妹付出三成賞金才肯歸還,但學妹家境清寒,這筆錢實在給不起,僵到第五天,昨有立委掀開此事,學姊見事情鬧大,酬金也不要了,只要學妹不透露雙方的身分,她願完璧歸趙,這件考驗人性的校園風波才告落幕。

要求3成酬金 於法有據

這名學姊本來大可拾金不昧,贏得失主感激,說不定學校還會記功,如今分文未得,還須拜託學妹莫聲張;一件美事搞成見利忘義的負面教材,還引發社會對部份大學生道德教育不足的質疑,有人說她是得不償失。

民進黨立委黃偉哲昨天召開記者會指出,一位家境清寒的女大學生,上週四在校園遺失內有四萬元註冊費的皮包,正當她焦急尋覓時,一位學姊致電表示撿到她的皮包,學妹非常感動,興沖沖要去領回皮包並當面致謝時,學姊竟在電話中向她索取「三成賞金」,若不給就要行使「留置權」,也就是要「拒絕將失物返還」,學妹非常恐慌,因為四萬元的三成就是一萬兩千元之多,註冊期限又快到了,她不知如何是好,於是輾轉向黃偉哲辦公室求助。

立委批不合理 將提案修法

黃偉哲表示,依民法第八○五條「遺失物之拾得」規定,確可主張「留置權」,但他認為此法根本是「恐龍立法」,未來他將提案修法,取消留置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科長郭宏榮說明,依此案例,學姊行使留置權只能留置三成,其餘七成現金應歸還學妹。

記者會當場公布學妹致電黃偉哲辦公室的錄音內容,學妹說,家裡沒什麼錢,須貸款才能繳學雜費,卻還要給人家三成的錢,這種規定很奇怪。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副司長呂丁旺表示,三成報酬是「上限」,也可以只要求一成或兩成酬勞,至於留置權確可行使,德國、日本都有立法例,但他認為,法律不外乎人情,若還給失主「可贏得拾金不昧的美名、還有報酬」。

黃偉哲批評,立法院在九十八年一月廿三日通過此法,七月廿三日開始實施,但此法產生負面影響,因人們從小就被教育要「拾金不昧」,民法卻教人可要求一定程度的賞金,而且「若不給就不還你」,這種價值觀對嗎?

黃偉哲說,民眾撿到東西若對報酬不滿意就可不還失主,「這和侵占只有一線之隔!」以小偷來說,若沒被抓到,則「把偷的說成撿到的,再索求三成報酬,豈不是毫無刑責!」他說,這將造成紛爭,而老師是否也要教育小朋友開口索酬勞,否則不還失主?

學姊雖還錢 要求學妹保密

昨天一度傳出兩人是成大的學生,但黃偉哲辦公室稍晚否認,成大也否認是該校學生,成大法律系辦公室說,近一週沒有學生反映遺失錢包,學生遇狀況通常先找教官,成大教官室也說調查結果「沒有」;而成大主任秘書李偉賢受訪時說,拾金索酬,法雖允許,但從教育立場看並不妥,同儕應有同理心,一味論法,有失人情味,也失去傳統美德。

就在各界猛猜「到底是南部哪一所大學的學生?」而沸沸揚揚之際,事態急轉直下,學姊突然改變態度,同意全數歸還,前提是學妹不可對外洩漏有關兩人背景的任何資料;據悉,學姊很擔心萬一身分洩漏,必慘遭網友「人肉搜尋」,屆時後果難料,有消息透露,學姊和學妹有約定,一旦她被網友搜尋到身分,一定會向學妹索取三成賞金。

2010年9月7日 星期二

監委促司法官去看《嫌豬手事件簿》

此前看了這麼多的強制性交罪的討論,下面的新聞可供另一個面向的思考。我想不只是司法官要看要思考,新聞媒體或輿論是否也是「因主觀意識不理會相關人證與物證,無辜男竟被判有罪」,也是值得深思的。



監委促司法官去看《嫌豬手事件簿》
批評院檢筆錄未忠於被告原句 易致冤案2010年08月30日蘋果日報 新聞快訊


上一張1 / 1下一張日本電影《嫌豬手事件簿》,描述無辜男被控色狼,不敵荒謬的司法制度被判有罪。翻攝網路

【吳家翔、張欽、陳郁仁╱台北報導】不久前下片的日本電影《嫌豬手事件簿》,描述無辜男子被控色狼,但檢察官製作筆錄時未採對該男有利證詞,法官因主觀意識不理會相關人證與物證,無辜男竟被判有罪。監委李復甸對這部電影很有感觸,並在日前因調查報告需要,約詢法務部次長吳陳鐶時,要法務部轉知所屬,希望檢察官等應去看《嫌豬手事件簿》。





他山之石

李復甸日前完成「備置受訊人電腦螢幕政策形成過程草率」調查報告,對檢察官與法官常以整理被告的話語、而非以被告原句當作筆錄與卷證深不以為然,他想起《嫌豬手事件簿》的情節竟與台灣現況一樣,因此希望檢察官等能看這部電影,畢竟他山之石可以攻錯,避免筆錄不實讓人受冤屈。





促以電影為師

事實上,馬英九總統在台北市長特別費案,也曾吃過筆錄不實的虧,前年還委託律師控告當時承辦的檢察官侯寬仁筆錄不實,期盼筆錄逐字記錄,法務部去年底推動法庭建置電腦螢幕,書記官繕打筆錄過程中,被告或受訊人可透過電腦看見回答內容。

李復甸指出,書記官有依法獨立製作筆錄的權責,但目前都是檢察官整理被告的供述,命書記官打字,已侵害《刑事訴訟法》程序中,問、錄分屬的制衡機制,甚至可能偽造公文書。

李復甸說,問題核心在筆錄,他反對筆錄內容不採被告原句。而設電腦螢幕讓被告確認書記官的筆錄,李也反對,因那並非解決偵訊筆錄真實可靠的唯一方法。李建議檢察官、法官去看《嫌豬手事件簿》,也建議律師看。李表示,有律師還告訴他,看電影看到掉淚。

民間司改會十三年前就曾向監察院列出「司法十大罪狀」,其中之一是筆錄無法明確詳實,司改會當時即質疑:「不實的筆錄如何能為裁判之依據?」

對法庭建置電腦螢幕政策,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峯正昨表示「不以為然」,因筆錄都由檢察官整理出他要的被告說法,再請書記官記錄,以往被告在法庭上對筆錄有爭議,可要求聽當時問話錄音,現在被告已在電腦螢幕上簽名,聲請聽錄音的要求可能會被法官駁回。林說,真正增進法庭公平性的方法是筆錄全文照錄,但因費時,一般法庭不採用。





法部自認嚴謹

法務部政次陳守煌昨回應表示,尊重監委建議,會鼓勵同仁看這部電影。陳也強調,法庭建置電腦措施經過長時間評估,書記官一字不漏將當事人說的話打在電腦上,還會讓當事人確認後簽名,過程嚴謹。





報你知

電影凸顯司法荒謬

2006年的日本電影《嫌豬手事件簿》,曾獲得日本金像獎11項提名,最後榮獲最佳女主角等大獎,今年6月在台上映。電影敘述一名為金子徹平的男子,被女學生指認是在電車偷摸她的色狼,警察勸他認罪罰錢,徹平從頭到尾否認,即便面對高達9成99的高定罪率,為捍衛清白,也要對抗荒謬的司法制度。儘管徹平與律師找到了證人還原現場狀況,但警察與檢察官製作筆錄時未採對徹平有利證詞,最終不敵法官主觀心證,遭判刑四個月。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對於這個決議,我有幾個看法:
一、我認為重要的地方在這下面這段決議內容的重申,所以刑法221條「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這個客觀上的方法是什麼不是重點了,可以想見以後構成強制性交罪的重點在於要證明被害人的意願,而不是犯罪人的犯罪行為方式了。
二、這個社會問題,我希望看到的是以立法的方式,對於妨害性自主罪章再一次的檢討,把法律的體系完備起來,但想不到最高法院的決議就這麼出來了,決議的內容其實已經有侵害到立法權了。
三、同樣的強制猥褻罪也有這個構成要件,是不是要以同方法解釋呢?性騷擾和強制猥褻在實務上如何區分?有沒有辦法舉證區分?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丙說的結論:

如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如甲對未滿七歲之乙為性交,不管合意與否,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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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次別】

7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刑議字第三號提案

院長提議

法律問題: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乙為性交,但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方法為之,應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

甲說:倘甲有實行具體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行為而對乙為性交,應

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

交罪;否則,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此一方法之體現,必須行為人採用有

形、無形或物理、心理之不法手段,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意思;且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

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

表示不同意等項而為判斷。是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

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惟行為人所實行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

用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

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者,

自與該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

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本院六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已就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設有與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違反意願性交罪相同刑度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為未

滿十四歲之被害人所設之特別保護規定。倘實際上,行為人

並未有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祇須論以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即足。

三、綜上,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行為而對乙為性交

,始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

性交罪;否則,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乙說:倘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者,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非合意而

為性交者,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

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

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

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

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

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

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

』,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

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

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現行法第二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

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

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

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

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

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

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

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

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

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係未滿一歲

之嬰兒之情形,該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

行為人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嬰兒意願之行為」,即

得對該嬰兒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

縱或如甲說之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此一來,則無論是否與

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均論以相同之罪,顯失刑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所彰

顯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之立法意旨(該款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綜上,倘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非合意而

為性交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

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

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丙說: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

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

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

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

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

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

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

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

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

』,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

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

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現行法第二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

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

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

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

必須該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

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

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七歲之幼童,雖不

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

證明,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

明。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無

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七歲之

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歲以上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

與否之意思能力。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

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因年

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

護」;然若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

,勢將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

該判例意旨以否定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

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

,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

行為人係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

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

性交罪。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


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

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

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

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

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

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七歲之

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一歲之嬰兒)既不

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

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

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縱或如甲說之

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

十四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

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

而被害人未滿七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

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

四、綜上,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

  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

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

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

」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丁說:

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

性交罪,係指得被害人同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其立法意旨係

此幼年男女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表示同意與他人性

交之能力,縱得其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幼年

男女身智之正常發育,避免遭受摧殘。而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乘機性交罪,則係指對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對之為性交行為

,亦即凡利用男女因身、心因素,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況下,

對之為性交,均成立此罪,被害人並無年齡限制,亦不以有身

障或智障者為限,此由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一0號判例意旨(

對熟睡而不知反抗婦女為性交者,成立本罪),即可證明。故

利用年幼無知,不知抗拒之情形,對之為性交犯行,自應負此

罪責,不得以被害人未表示反對,即認已得其同意,而謂僅應

成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如能為反對性交之表示

,且已有反對表示,而仍對之為性交者,係犯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如因上述身障、智障而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利用此情形,對之性交者,則係犯上述乘機性

交罪,二者情況不同。

甲說、乙說或認被害人未具體表示無意願性交,即是同意性交

,或認非合意性交,即是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均忽略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未表示同意,亦未表示無意願之情

況,似有未妥。丙說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被害人中

,未滿七歲者移出,認對之為性交者,應成立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似有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之明文規定,且似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論以乘機性交罪,符合被害人「年幼無知,不知抗拒」之事實

,且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後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在此之前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之

,則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最高刑度

為十五年,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最高度刑相同,符合社

會輿論要求。因此建議將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其他相類情

形」,解釋包括年幼無知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不以有身障、智

障者為限。丙說見解似宜以立法方法解決。



以上四說,究以何者可採?敬請討論。

決議:

採丙說。

2010年9月6日 星期一

仔細看清楚你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房屋有瑕疵時,賣方可主張無條件解約?

民眾買賣房屋通常是透過房屋仲介,而房屋仲介為了服務屋主,通常也會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屋主參考,而這個契約書對於買方而言,不一定有利,在簽約時記得要看清楚。最近我處理一個案子,發現有一個海砂屋條款,排除了買方的契約權利,使得買方原本得於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中擇一行使的權利,變成完全不能行使了。而高等法院的看法認為只要海砂屋這個條件成就,整個契約失其效力,也就是說買方如果不想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想繼續住海砂屋也不行,賣方如果能夠證明房屋是海砂屋還是可以主張契約失效!



來看看下面這兩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宗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萬0,252元及自

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0頁)。核其所為為聲明

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580萬元之對價,向

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4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0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37巷26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第306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37巷26號地下層、編號1號之坡道平面式

車位一位)。兩造約定分四期付款,原告並已分三期交付以

美商花旗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28日、97年4

月4日、97年4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258萬元之三紙支票予

被告,另又代償抵押貸款1,711萬0,252元,共支付前揭買賣

價金計為2,485萬0,252元。詎被告交屋後,經原告於97年5

月3日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對系爭房屋進行硬固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測試後發現,系爭房屋所採取之兩處試體樣品,

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分別為2.772、3.041㎏/m3,已超過認

定海砂屋之國家標準,即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0.3㎏/

m3,足認系爭房屋為一海砂屋,且將嚴重影響日後之使用性

;而上開情形非經委託鑑定機關鑑定無從得知,顯屬未能於

兩造簽約時發現之既存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得主張減少買賣價金,其減少數

額並應以拆除重建之費用為標準,亦即減少價金900萬元【

即(系爭房屋61.83坪每坪重建行情12萬元)+重建4年期

間不能使用換算成租金約每月5萬元)=982萬元】,扣除

本件積欠被告之買賣餘款94萬9,748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

告前所交付之805萬0,25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減少買賣價金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5萬0,252元

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原告固然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其權利,惟系爭契約

第3條第4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1項之約款係屬特別約定

,應優先適用,並符合民法第366條之規定。依此,已排除

民法第359條僅賦予買受人解除權之適用,雙方皆有解除權

行使之適格,故被告基於出賣人之地位,亦得適法且合約行

使解除權。被告既已於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

除契約,兩造買賣關係即應回復原狀,原告減少價金之主張

自失所附麗,而無請求權基礎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

基於海砂屋之買賣瑕疵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惟原告之主張

係要求被告給付全新建築改良物,而忽略本件買賣關係乃成

立於97年3月28日,被告出賣系爭房屋為20年房屋,而非全

新建築改良物;且原告就租金(158萬)及租期(4年)之請

求,更不知從何而來,亦與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基礎意旨不符

。遑論,本件買賣價金2,580萬元係包含土地、車位及系爭

房屋,而土地價值並不受氯離子含量所影響,故該土地市價

仍高達2仟多萬元,依此而論,系爭房屋之價值顯非原告所

主張之9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經由訴外人東森房屋之仲介,於97年3月28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以2,58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

30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7巷26號3樓)、

第30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7巷26號地下層

、編號1號之坡道平面式車位一位)。又被告已於97年4月10

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於97年4月18日將房地所有權辦

妥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已按三期(兩造約定分四期付款

)交付以美商花旗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28

日、97年4月4日、97年4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258萬元之三

紙支票予被告,另又為被告代償抵押貸款1,711萬0,252元,

共支付前揭買賣價金計為2,485萬0,252元,尚欠餘款94萬9,

748元未給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二紙、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支票三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5、37-42頁)。

二、冠德隆門管理委員會前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要求,

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臺北市○○區○○路37巷26號冠德

隆門大廈進行結構安全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現在進行結構

之安全性補強,需大量成本,且會嚴重影響之後的使用性。

另外,必需在30年的剩餘使用年限中,需再對整棟建築物進

行3-4次的犧牲陽極法作鋼筋的防蝕處理,亦需大量成本及

施工期間嚴重影響住戶的使用。基於以上鑑定結果,建議拆

除重建為宜。據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乃發函向原告表

示:臺北市○○區○○路37巷26號附2至6樓建築物(領有78

使字第0385號使用執照),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為維護居住及使用安全,請儘速依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辦理。故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一事,兩

造並不爭執,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2月20日98(十四)

鑑字第025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17日北市

都建字第09831068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48頁

、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8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買賣總價為2,580萬元,原告

並已給付價款2,485萬0,252元。詎原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

工會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後發現系爭房屋係一海

砂屋,而上開情形顯屬未能於兩造簽約時發現之既存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得

主張減少買賣價金900萬元,於扣除本件積欠被告之買賣餘

款94萬9,748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805萬0,25

2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兩造在前開時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並已給付價款2,485萬0,252元,且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書函之認定,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事實,雖無爭執,惟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被告得否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00萬元,並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在扣除本件買賣餘款94萬9,748元後,

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805萬0,252元,是否有據?茲審究如次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除不動產說明書已載明者

外,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能於簽約時發現確認之既存瑕疵(

如設備損壞、滲漏水等),應由乙方(即被告)依民法瑕疵

擔保之相關規定負責修繕或按修繕費用減少買賣價金。惟若

經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

者,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

甲乙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上開約款,究其內容應

可解為係兩造就瑕疵擔保責任所為特別約定,亦即,於輻射

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等重大瑕疵兩造均

得逕予解除契約,而排除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系爭房屋經取樣測試結果,入口前1.7m左1.9m處天

花板位之氯離子含量為2.772㎏/m3,入口前1.3m左5.3m處天

花板位之氯離子含量為3.041㎏/m3,惟87年修訂之新拌混凝

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制,鋼筋混凝土須低於0.3㎏/m3以

下,始符合國家標準值之規定,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6 頁);且本件復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鑑

定,亦同認系爭房屋為一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海砂屋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2月20日98(十四)鑑字第025

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

831068300號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從而,系爭建

物顯已超過前揭國家標準值,殆無疑義。而被告知悉前開報

告後,為此於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圓山郵局第566號存證信函在

卷足稽,原告亦自認其確已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第93頁)

則被告以本件買賣標的混凝土建物氯離子濃度檢測結果高於

標準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核屬適法,並生解除契約效力,契約解除時,兩造應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僅請求減

少價金,惟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無減少買賣價金之問題,

是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

,則有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0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在扣除本件買賣餘款94萬9,74 8元後,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

805萬0, 252元,是否有據?」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論述

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5萬0,252元及自9

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宗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之對價,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5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7 巷26號3樓(3066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臺北市○○路37 巷26號地下層編號1號之坡道平面式停車位1位(3069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已支付買賣價金2,485萬252元(其中3紙支票以美商花旗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258萬元,另代償抵押貸款1,711萬252元),被上訴人亦先後於97年4月10日及4月18日,分別完成交屋及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於97年5月3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房屋作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即俗稱之海砂屋)測試,所採取之兩處試體樣品,其氯離子含量分別為2.772㎏/m、3.041㎏/m,均已逾海砂屋之國家標準(即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3㎏/m以下),足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因上開情形非經鑑定無從得知,顯屬未能於兩造訂約當時發現之既存瑕疵,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買賣價金900萬元(即〈系爭房屋面積61.83坪 每坪重建行情12萬元〉+〈重建期間4年不能使用
每月租金5萬元〉=981萬9,600元,以900萬元計算)。扣除伊尚欠之買賣價金尾款94萬9,748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不當得利805萬252元。而民法所規定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乃買受人之選擇權,如買受人已選擇請求減少價金,則買賣契約關係即告確定,嗣後不容買受人另改為選擇解除契約,出賣人尤不得再為解除契約。伊已於97年12月10日起訴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再於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約效力。又因系爭房屋有嚴重瑕疵,應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解釋為買受人不受民法第359條但書之限制,而非賦與出賣人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利,始符合保障買受人之目的及兩造訂約之真意。否則,若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解釋為出賣人亦得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顯有背於公序良俗。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5萬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金額中之400萬元不服〈即請求減少價金494萬9,748元,扣除尚欠之買賣價金尾款94萬9,748元,差額為400萬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條第3項及第8

條第1項之約款係屬特別約定,已排除民法第359條僅賦與買

受人得行使解除權之規定,即買賣雙方均得行使解除權,自

應優先適用,並符合民法第366條之規定。伊基於出賣人之

地位,已於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上訴人再本於系爭契約請求減少價金,即失請求權基礎

。(二)縱認上訴人得因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有瑕疵向伊請求減

少價金,然系爭契約係於97年3月28日訂立,而系爭房屋之

屋齡已20年,上訴人要求伊給付全新建築改良物,自乏所據

;且上訴人未敘明租金及租期之請求係如何計算,亦與減少

價金之請求權基礎意旨不符。況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

上開土地、停車位及系爭房屋,而土地價值並不受氯離子含

量所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非上訴人所主張之90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2,580萬元之

對價,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

2,485萬252元,被上訴人亦完成交屋及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硬固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測試,其氯離子含量已逾認定海砂屋之國家標準

。另經系爭房屋所屬之冠德龍門管理委員會委請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作結構安全鑑定,結果以:現在進行結構之安全性補

強,需要大量成本,且會嚴重影響之後的使用性。另於30年

之剩餘使用年限中,需再對整棟建築物進行3至4次之犧牲陽

極法作鋼筋防蝕處理,亦需大量成本及施工期間嚴重影響住

戶之使用,建議拆除重建為宜。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

函知上訴人:「…本市○○區○○路37巷26號3樓該層建築

物(78使字第0385號使用執照)…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結果屬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3紙、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硬固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98年2月20日98(十四)鑑字第0252號函、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1068300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16頁、第37-42頁、第46-48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經鑑定為海砂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4

94萬9,748元,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扣除買

賣價金尾款94萬9,748元後,返還40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

示,該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須有解除權之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解除權,始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除不動

產說明書已載明者外,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能於簽約時發現

確認之既存瑕疵(如設備損壞、滲漏水等),應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以下同)依民法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負責修繕或

按修繕費用減少買賣價金。惟若經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

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者,甲(即上訴人,以下同

)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甲乙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見原審卷第8頁)之文義,已明載於系爭房屋經鑑

定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等重大瑕

疵時,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自屬係附解除條

件之契約,且為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特別

約定,並排除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查兩造本

於契約自由原則訂立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第3項之契約文字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

未可認若將該約定解釋為出賣人得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係背

於公序良俗。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真意,係賦

與買受人得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非賦與出賣人得無條件解

除系爭契約,否則有背於公序良俗云云,無足採據。

(二)系爭房屋經取樣測試結果,入口前1.7m左1.9m處及入口前1.

3m左5.3m處天花板位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2.772㎏/m、3.0

41㎏/m,而依87年修訂之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

制,鋼筋混凝土為0.3㎏/m以下,始符合國家標準值之規定

乙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

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另經鑑定人廖欽大建築師對

冠德龍門大廈所作結構安全鑑定,認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極高,…現在進行結構之安全性補強,需要大量成本

,且會嚴重影響之後的使用性。…在30年的剩餘使用年限中

,需再對整棟建築物進行3-4次的犧牲陽極法作鋼筋的防蝕

處理,亦需大量成本及施工期間嚴重影響住戶的使用。基於

以上鑑定結果,建議拆除重建為宜」,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98年2月20日98(十四)鑑字第025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

6頁),兩造就此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逾國家標準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之解除條

件既經成就,系爭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買賣雙方另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以

臺北圓山郵局第56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而異其結果。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減少之價金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既乏所據,已如上述

,其聲請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減少價金之數額應以若干

為適當,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

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xxx律師

複 代理 人 xxx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瑕疵擔保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出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xx巷xx號xx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予原告,並約定被

告應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aaa,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615 萬元,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買賣價金交付。詎系爭房屋交屋後,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正立面左側房屋傾斜率及左側立面房屋傾斜率達

應修復補強程度。混凝土強度,就結構樑進行3 採樣,試驗

強度不符規定。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當混凝土環境有利

於其中游離態氯離子含量增高時,即造成混凝土中鋼筋腐蝕

之結構安全瑕疵。現況鋼筋配置掃描檢測樑柱主、箍筋之尺

寸、支數及間距,局部檢測結果不符合原圖說。柱、版鋼筋

腐蝕機率大於90% ,故建議就系爭房屋進行戶外牆雨水之加

強絕緣工程及對已生銹鋼筋及腐蝕機率過高之鋼筋進行防止

其繼續惡化之防蝕工程,修繕費用為169 萬4,762 元。系爭

房屋具有瑕疵,故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相當於前開修

繕費用之價金,並返還減價後溢付之價金169 萬4,762 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4,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買屋贈妻,其妻之父母住在系爭房屋樓下,

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屋況,不得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

任。且系爭房屋屋齡逾30年,故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

,若經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

標準者,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現系爭房屋經檢測

氯離子為海砂屋,買賣契約已經當然解除,被告並願當庭再

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等

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被告出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予原告,並約定被告

應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aaa,買賣價

金為615 萬元,現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價金交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1.查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正立面左側房

屋傾斜率及左側立面房屋傾斜率達應修復補強程度。混凝

土強度,就結構樑進行3 採樣,試驗強度不符規定。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偏高,當混凝土環境有利於其中游離態氯離

子含量增高時,即造成混凝土中鋼筋腐蝕之結構安全瑕疵

。現況鋼筋配置掃描檢測樑柱主、箍筋之尺寸、支數及間

距,局部檢測結果不符合原圖說。柱、版鋼筋腐蝕機率大

於90% ,故建議就系爭房屋進行戶外牆雨水之加強絕緣工

程及對已生銹鋼筋及腐蝕機率過高之鋼筋進行防止其繼續

惡化之防蝕工程,修繕費用為169 萬4,762 元,已據原告

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正本1 份為證。

2.被告雖否認前開鑑定報告之真正,然原告提出之前開鑑定

報告書正本其上蓋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大印,且附有會

勘通知函及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使用執照影本、平面

示意圖、現況照片、鑑定標的物傾斜度測量成果圖、鑑定

標的物水準測量成果圖、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

、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硬固混凝土中性化

指示試驗報告、混凝土試驗檢測值彙整表、鋼筋探測報告

、鋼筋腐蝕電位檢測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硬

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原有使用執照結構圖說,

其內容詳實,應非偽造,被告空言否認其形式真正,核非

可採。

3.又前開鑑定報告,已就鑑定過程及結果詳為紀錄說明,其

鑑定結論,自屬可採。而所謂「海砂屋」,係指混凝土中

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物,而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則是以

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

值為據,此為房屋買賣週知之交易慣例。又新拌混凝土中

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090 總

號歷次規範,83年7 月22日第3 次修訂前,並無特別規定

,83年7 月22日所做的第3 次修訂,則規定「一般環境」

之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kg 。87年6 月25日第4 次修訂時

,則規定於鋼筋混凝土所有環境均為每立方公尺0.3kg 。

雖前揭標準係對新拌混凝土所為規範,然未受外來氯離子

污染之硬固混凝土因水泥之水和作用及物理吸附,其水溶

性氯離子含量會隨時間增加較新拌時降低,是如未受外來

氯離子污染,理論上硬固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應低於新拌

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硬固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如逾標準

,新拌混凝土當然逾前開標準。雖外來氯離子污染容有增

加氯離子含量之可能,然房屋交易時,僅得就現狀之硬固

混凝土實施氯離子含量檢測,且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者,亦

為交易時硬固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而非建物初完工時之含

量,是交易慣例上所稱之「海砂屋」,應係指硬固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高於現今之標準即每立方公尺0.3kg 之建物。

本件依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採樣

試驗值為每立方公尺1.254261~1.586729kg (見本院卷第

20頁),氯離子含量高於標準甚多,且被告復認同鑑定報

告中關於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部分之內容,亦不否

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見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系爭房

屋經檢測為海砂屋無訛。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1.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固有明

文。然前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乃在補充買賣契約當事

人間意思表示之不足,當事人尚非不得就瑕疵擔保責任以

特約排除前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2.兩造間不動產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買賣標的物若經

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

者,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據此約定,兩造就系

爭房屋如經檢測為海砂屋,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已

以特定為約定,不再適用民法第359 條關於買受人得請求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規定。易言之,系爭房屋如經檢測

為海砂屋,原告即不得再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為由,依民

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僅得依雙方之特約解除契約。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正立面左側房屋傾斜率及左側立

面房屋傾斜率達應修復補強程度。混凝土強度,就結構樑

進行3 採樣,試驗強度不符規定。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

,當混凝土環境有利於其中游離態氯離子含量增高時,即

造成混凝土中鋼筋腐蝕之結構安全瑕疵。現況鋼筋配置掃

描檢測樑柱主、箍筋之尺寸、支數及間距,局部檢測結果

不符合原圖說。柱、版鋼筋腐蝕機率大於90% 等瑕疵,請

求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議就系爭房屋進行戶外牆雨水之

加強絕緣工程及對已生銹鋼筋及腐蝕機率過高之鋼筋進行

防止其繼續惡化之防蝕工程之修繕費用為169 萬4,762 元

,減少價金,查前開修繕費用,無非就海砂屋之瑕疵為防

範及修繕,原告顯係以系爭房屋經檢測為海砂屋為由,請

求減少價金,依照前說明,與兩造約定不合,不能准許。

4.原告雖主張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係

由訴外人東森房屋仲介公司提供,而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其約定之內容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及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1)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故適用該條規定認定

部分契約無效者,須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足當之。

(2)本件觀諸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東森房屋付印供

加盟店參考使用(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左下方),顯非

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告

主張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無

效,已嫌無據。

(3)況本件為中古屋買賣,此種買賣,猶以屋齡超過數十年

之公寓為甚,存有輻射或海砂屋等瑕疵可能性較高,主

結構安全性,亦較有疑慮,故其房屋市場行情原本較低

。僅邇來臺北市區土地蕞爾難求,買受者多因考量都市

更新或改建題材,願意以較高價格購置,此價格之提昇

,毋寧重在基地價值,而非房屋本身。是遇中古屋經檢

測為輻射、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者,倘

就該房屋須修繕,其修繕費用,常高過房屋現值。買受

人遇此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得減少之數額,依理不應超

過房屋現值,故減少價金數額,常不足以支付修繕費用

,減少價金對於買受人,非必有利。又中古屋價格原本

較低,減少價金復須參考瑕疵修繕費用定之,故減少之

價金,必大量侵蝕原本之買賣價金,價金經減少後,所

餘無幾,亦非出賣人本意。故遇此情形,倘雙方約定,

買賣標的物經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

損壞達危樓標準者,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即難認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前開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

亦非有據。

5.原告又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檢

測為海砂屋者,必須達危樓標準云云。然兩造前開約定,

除海砂屋外,尚有輻射屋,所謂輻射屋,指建築房屋時所

使用的鋼筋或其它材質受到輻射污染而言,此情房屋瑕疵

,其受到輻射污染的鋼筋即會產生放射性物質對人體造成

損害,並無達到危樓標準之可言。可見該約定所謂達到危

樓標準,係指建物主結構損壞者,不包括檢測為海砂屋之

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檢測為海砂屋,須達危樓標

準,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3 款約定適用,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以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逾

標準為由,請求減少價金,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減價後溢付

之價金169 萬4,762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

被告減少價金及返還減價後溢付之價金,並聲明請求為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4,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暨

聲明之證據方法,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育慈